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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汾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襄汾县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2019-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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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政办发201928

襄汾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襄汾县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

为切实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管理,《襄汾县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襄汾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11月4日    

(此件公开发布)

襄汾县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农村供水工程是关乎民生、社会稳定、乡村振兴的基础条件之一,是经济发展的社会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好农村供水工程,是各级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为了全面提高农村供水工程的管理水平,实现管理专业化,供水商品化,服务社会化和持续利用、良性发展的目标,使农村供水工程发挥最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所有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即“千吨万人”集中供水工程、联村供水工程、单村供水工程和单户供水工程。

第三条  农村供水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城乡,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多措并举的原则。要落实农村饮水安全管理地方政府的主体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监管责任和供水单位的运行管理责任。各乡(镇)人民政府要严格落实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坚决扛起领导责任,形成“一把手”负总责,层层抓落实的工作责任机制。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主动履行行业监管职责,研究制定农村饮水工程规划,项目实施方案等,加大对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等工作的技术指导和监管。供水单位在保证水质、水量的前提下做好水源巡查,工程运行管理,水质检测,水费计收和维修养护等工作,保证农村正常的供水用水需求。

第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管理应明晰产权,落实建设及管理责任主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建立起工程良性运行管理科学规范的长效机制,不断提高供水效率,确保工程长久发挥效益。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是全县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对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工作负总责,成立以县长任组长,分管副县长任副组长的农村饮水安全工作领导组,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水利局,办公室主任由县水利局局长兼任,成员单位由水利、发改、财政、卫体、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税务、电力、公安、各乡(镇)人民政府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一)明晰工程产权,落实管理主体及管理职责,依法保护供水经营者、用水户的合法权益。

(二)建立襄汾县村镇供水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指导、监督全县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运行。成立各类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机构,做好工程维护和收费管理等工作。

(三)落实中央、省、市有关农村供水的惠民政策,保护好农民的合法利益。

(四)建立农村供水水质安全监管体系,落实水质监测经费,确保水质卫生达标。

(五)农村供水用水工作经费要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主要包括农村供水工程建设、水源保护、水质检测、维修养护、供水补贴、应急供水投入等,保障农村供水工程永续稳定运行。

(六)制定县级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及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并落实以行政首长负责制为主要内容的农村饮水安全责任制,及时妥善处置各类饮水突发事件。

第六条 按照“属地管理,行业监管,部门配合,群众参与”的管理模式,各乡镇、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认真负责地做农村饮水安全保障的相关工作。

水利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前期工作规划文件编制审查等工作,组织指导项目的实施及运行管理,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

发改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审批、投资计划审核下达等工作,监督检查投资计划执行和项目实施情况。

财政部门负责审核下达预算、拨付资金、按照有关规定落实工程建设、水质检测、维修养护、供水补贴等财政扶持政策,配合做好资金管理监督工作。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优先安排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用地。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指导农村日供水1000m3或服务人口10000人以上的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或保护范围的划定及环境监管工作。

卫体部门负责提出地氟病及其他涉水重病区等需要解决饮水安全问题的范围,有针对性地开展卫生学评价和项目建成后的水质监测等监督工作。

税务部门负责落实国家对农村供水工程建设、运行给予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电力部门负责优先保障农村供水工程用电,实施机井供电设施改造,供电价格执行农业排灌用电价格。

各乡(镇)人民政府要落实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做好农村供水工程建设、运行管理、水源保护、水费征收、维修养护等工作,保证供水工程正常运行。

第三章  工程建设管理

第七条县水利局是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管理的责任主体,要会同县发改局联合编报年度项目建设计划、初步设计等,报请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农村供水总体规划及村镇发展建设规划,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优先建设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发改、扶贫、财政等部门“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建设农村供水工程必须符合农村供水规划,并报水利部门备案,坚持项目整合,集中连片,板块推进。未经审查批准的供水工程不得开工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建设供水工程。

第九条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和管理,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和竣工验收制度。

第十条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前应科学合理选择水源、输水主管线。做好勘测设计、水源论证等前期工作,确保方案合理可行。农村供水工程的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建设施工任务,工程使用的原材料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农村供水工程入户工程由国家补助为辅,群众自筹为主办法解决,自筹部分由农村居民按照“一事一议”自行筹资解决,各村委会按程序组织实施,县水利局搞好技术咨询服务和指导。

第十二条  农村供水工程竣工后,县级初验由县财政局、发改局、水利局联合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工程资料交由工程管理单位存档备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  工程产权确定和管理

第十三条  按照“建一处工程,明晰一处产权,落实一处管理,核定一处水价,服务一方群众”的原则,农村供水工程要根据投资渠道、工程规模明确产权归属,完善管理机制,落实管护责任主体,确保工程良性运营。

在不改变工程基本用途的前提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可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通过承包、租赁等形式委托专业管理单位负责管理运行和维护。对采用工程经营权招标、承包、租赁的,政府投资部分的收益应继续专项用于农村饮水工程建设和管理。

第十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按下列规定确定产权,落实管护责任主体。

(一)以国家投资(包括县级投资)为主,跨乡镇多村联办“千吨万人”集中供水工程,主体工程产权属国家所有,由县水利局组建供水管理站或公司,实行企业化管理,自负盈亏,独立核算。集中供水工程各村级控制室以上(含控制室)产权归国家所有,控制室以下及村内管网系统产权归各受益村集体所有,由工程受益村组负责落实管理责任人,进行管理运行维护。入户部分产权归属用水户所有,由用水户负责管理维护。

(二)国家投资为主(包括县级投资)、群众筹资投劳为辅建设的规模较小的联村供水工程,主体工程产权归属全体受益村集体所有,由全体受益村共同推选成立管理机构进行管理。管网入村部分归属受益村,由工程受益村组负责落实管理责任人进行管理维护。入户部分产权归属用水户所有,由用水户负责管理维护。

(三)单村工程,由国家补助、群众自筹兴建的单村供水工程,工程所有权归受益村集体所有,入户部分产权归用水户所有。

(四)单户或联户供水工程(包括单户浅水井、旱井等 ),实行村民自建、自管。

(五)采取股份制形式或企业、私人投资修建的供水工程产权归投资者所有,按股份制形式共同经营管理。

第五章  水源、水质管理

第十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供水管理单位(人员)要加强供水水源水量管理和保护。

(一)以地下水作为工程水源的,在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不得从事新凿井、钻探、采矿石、取土、挖砂等影响水源井出水量的行为。

(二)以小泉小水作为工程水源的,应掌握当地的水文气象资料、水量变化情况,并根据产流补给区划定水源保护范围,在保护范围内严禁开矿、炸山等破坏水源的行为。

第十六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供水管理单位(人员)要加强供水水源水质的管理和保护,防止在供水水源地保护范围内发生任何有可能污染水域水质的活动。

(一)采用地下水为水源的工程,特别是采用浅层水的工程

1、在水源井周围5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厕所、污水坑、粪便坑、垃圾堆等污染源。

2、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不得建有污染地下水质的工矿企业。

(二)在河流、水库取水点上游水域内,严禁排放污水和工业废水与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行为。沿岸农田不得使用长效农药或剧毒农药,不得从事放牧等有可能污染水域水质的活动。

(三)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等设施保护范围内,不得设立生活区和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粪便,不得修建污水渠道。

(四)以水窖(旱井、水窑)、蓄水(集雨)池为饮用水源的,距井池5米内不准种树、建房;10米以内不准建厕所、粪圈、污水池等。

第十七条  县水利局、各乡镇、供水管理单位要加强对供水水源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对水源工程设施定期观测、安全巡查、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确保水源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  水源工程应划定保护范围并设立警示标志,水源地补给范围内应植树种草绿化,涵养水源。

第十九条  农村饮水安全水质监测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定期监测。确保供水工程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县卫体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卫生监督和水质监管工作,应建立和完善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体系。县财政局负责落实水质检测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  集中供水管理单位应按规定取得卫生许可并实行年检,直接从事供水管理工作的人员,必须定期进行体检,建立健康档案。由卫体部门发放健康许可证,持证上岗。

第六章   供水运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农村供水工程覆盖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服从供水单位的管理,自觉维护供水设施,积极缴纳水费,维护正常的用水秩序。新增供水的单位和用户,应向供用水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供水管理单位负责勘查、规划、设计和安装,其费用全部由申请单位和用户自理。严禁私自在管道上接水或抽水。

第二十二条  供水工程厉行节约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定额供水,超额累进加价和季节浮动水价等制度。

第二十三条 各集中供水管理单位应在乡(镇)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接受县供水管理服务公司的监督指导,实行分区域分站制管理,实行企业化管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单村供水工程应由村委提名或村民推选的专业管理人员进行管理,接受用户监督,不断改进工作,提高服务质量。供水管理人员的报酬应和经营管理有机结合起来,实行绩效挂钩,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

第二十四条  各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和管理人员应千方百计开源节流,降低运行成本,严格按编制控制管理人数。加强水费收缴管理,积极推行“水价、水量、水费”公示制度,让用户用上放心水、明白水。

第二十五条 县水利局应定期对各集中供水站进行检查、考核和评比,开展供水工程管理达标活动。通过对实际供水量及逐年递增情况、水质合格率、管网漏损率、能源单耗、设备完好率、单位制水成本、水费回收率、维修养护、安全生产、供水设施周围环境卫生、站容站貌基础设施配套情况等要素进行评定,奖优罚劣。

第二十六条 供水单位和管理人员应确保各用水户的用水需求,供水管理人员应接受专业培训,不断提高管理技能和水平,保质保量及时供水。

第二十七条  农村供水工程应对供水构筑物、管道、蓄水池和泵房及水源井等设施按相关规定划定保护范围,设立明显警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  农村供水工程要根据不同的管理模式落实专门管理机构和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设备操作规程、维修保养、水源地安全巡查等各项管理制度。管理责任人应对水源井、供水构筑物、管道、机电及调控设备等设施及时进行养护及更新改造。

第二十九条 农村供水工程应建立技术档案管理制度。归档资料包括:供水工程计划批复下达文件、竣工报告、工程招标文件、施工合同、设计文件、图表、概预算书、验收文件、工程决算、财产清单等;供水工程投入运行中的水质监测、地下水位动态变化及设备检修记录、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供水管理台账等;资料应真实详细完整,并有专人管理。

第三十条 农村供水工程应建立和完善供水应急预警系统,要制定水源和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进行应急演练,当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按应急预案迅速采取积极有效的应对措施。

第七章   水价核定、水费计收及财务管理

第三十一条  农村供水工程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独立经营,自负盈亏。

第三十二条  供水工程的水价由制水成本、费用和合理利润构成。

第三十三条  农村供水工程的水价应由供水管理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通过成本核算,按照补偿成本,保本微利的原则,合理确定,由县水利局审核,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执行水价要以公示栏形式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四条  供水水价可随着物价指数,供水量及其供水成本的变化由县水利局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进行调整。

第三十五条  农村供水工程实行以表计征,按价收费。

(一)各受益村、企事业单位、学校应安装总表;供水进户的应户户安装水表,以表计量;设集中供水点供水的,供水点要安装水表并有专人管理计量。

(二)提倡预收水费或凭票供水制度。各供水管理单位可直接向用户计收;也可由村级管水员向用户计收,但不得加价。要逐步推行先进的IC卡水表、智能水表等自动化收费管理系统。

(三)各级用水户应积极缴纳水费用户在接到供水单位缴费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交清水费,逾期未交的,可加收滞纳金直至停止供水。鼓励节约用水并逐步实行阶梯式用水水价。

第三十六条  农村供水工程水费收入实行台账专户管理。水费收入主要用于工程的管理维修、更新改造等费用列支。集中供水工程的水费由各集中供水站收取,县级村镇供水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设专户、按工程列专账管理;单村供水工程的水费由各受益村委会或专管人员收取。产权属于个体或联户的,也应积累资金,保证更新及大修维护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水费。

第三十七条  供水管理单位要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水费收缴实行收支两条线,严禁坐收坐支,胡支乱花。

第三十八条  农村供水工程县级维修养护资金筹集应纳入财政预算,由县供水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统一设账户进行管理,实行省补和市、县配套维修养护资金捆绑使用,按有关财政资金管理办法列支,保证专款专用。

第八章   奖惩

第三十九条  在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管理工作和科研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表扬。

第四十条负责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以权谋私、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干部及其直接责任人予以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农村供水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

(一)达不到供水条件要求的。

(二)擅自停业的。

(三)擅自扩大供水范围或改变供水性质的。

(四)擅自提高供水价格的。

(五)对水源及出厂水质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  供水管理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一)擅自离岗影响生产或无故停水的,因玩忽职守影响正常生产经营的。

(二)违章操作致使水质污染或设备损坏,造成较大影响和损失的。

(三)贪污、挪用水费或伙同用水户窃水的。

(四)玩忽职守,发现安全隐患不处理、不报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应急处置工作中,有失职、渎职等行为,或迟报、瞒报、漏报重要情况的。

第四十三条 其他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应及时制止,限期改正,据实追偿损失。蓄意破坏供水设施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一)在规定期限内拒不缴纳水费的;

(二)窃水、擅自接水或改换计量设施的;

(三)毁坏供水设备和管网设施的;

(四)私自切断电源、水源,影响供水设施安全运行的;

(五)破坏水源、污染水质或蓄意投放危险物质的。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水利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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