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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政办发〔2017〕11号
襄汾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襄汾县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
《襄汾县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襄汾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2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襄汾县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确保各项社会救助制度有效落实,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和《山西省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民政部门是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工作的主管部门。县级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以下简称核对机构),负责本县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税务、住建房管、公积金及各银信机构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核对工作。
第三条襄汾县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居民,在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自然灾害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和临时救助等项社会救助时,需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适用本办法。
已享受本县社会救助项目的个人或家庭,因复审需要对其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时,适用本办法。
县政府相关部门实施社会救助项目以外的其他制度,需要委托核对机构对申请者个人或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适用本办法。
核对结果作为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审核审批社会救助对象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家庭经济状况主要指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是指核对机构经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授权,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社区管理委员会、县直有关单位委托,根据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税务、住建房管、公积金及各银信机构等部门或机构提供的居民家庭收入和财产信息数据,与申请人申报的家庭收入和财产进行比对,从而客观、准确地反映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的一种方法。
第六条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应当坚持先授权后核对、依法、客观、诚信、公平、公正、保密的原则,切实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七条县核对机构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的核对和日常管理工作。
(二)负责本辖区内未纳入全县网上核对部门的核对工作,并将经济状况核对报告书中有异议的结论报市级核对部门作进一步核实。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社区管理委员会、县直有关单位工作职责
负责本辖区内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受理和初审;承担核对对象申请信息的采集工作;按时将核对申请材料报送县民政部门,并及时做好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工作。
第九条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有关工作。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医疗救助、临时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等社会救助工作纳入全县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并督促落实。
(二)财政部门:负责将开展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和建设维护网络信息系统所需的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对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同时,负责共享核对对象中财政供养人员的相关信息。
(三)公安部门:负责共享核对对象拥有机动车辆和户籍人口登记、注销、迁移等相关信息。
(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共享核对对象缴纳社会保险费、领取社会保险金、失业登记、医疗保险及医保报销等相关信息。
(五)统计部门:负责共享上年度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情况及与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相关的统计数据信息。
(六)住建房管部门:负责共享核对对象房产拥有、房产交易和房屋租赁的信息。
(七)工商部门:负责共享核对对象注册登记等相关信息。
(八)农业部门:负责共享核对对象土地承包、种植项目补助等相关信息。
(九)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共享核对对象的车辆营运、开办汽车维修企业等相关信息。
(十)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共享核对对象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贷款等相关信息。
(十一)民政部门:负责共享核对对象婚姻登记状况、家庭成员殡葬基本信息,共享个人社会团体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基金会登记情况等相关信息。
(十二)税务部门:负责共享核对对象纳税信息。
(十三)农机部门:负责共享核对对象农机购置财政补贴等信息。
(十四)残联:负责共享核对对象残疾类别、等级等相关信息。
(十五)金融办: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银行、证券、保险等机构及其监管部门,根据民政部门要求和申请人授权,提供相关信息。
(十六)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共享核对对象不动产登记情况等信息。
(十七)其他相关部门机构:根据县民政部门提出的信息核对需求,依法依规及时全面准确提供核对所需信息,做好核对信息共享相关工作。
第三章 核对工作办理程序
第十条核对机构开展工作,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并在接受核对委托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如因核对技术、核对数量等特殊原因,无法按期完成需要延期核对的,应当书面告知委托核对单位。
(一)受理委托。申请社会救助的居民个人或家庭应当向户籍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社区管理委员会、县直有关单位提供其有效的身份证件,登记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并依法签署委托核对机构对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的文书(委托书)。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还应当提供由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依法签署的委托核对机构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经济调查核实的文书。上述资料经工作人员初审后,报送县核对机构,向县核对机构提交申请家庭的申报信息和委托书。县核对机构接到委托后,对符合核对要求的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核对;对不符合委托要求的,退回委托机构,并告知不予受理委托的理由。
(二)信息比对。根据委托书的内容,向相关部门提出信息核对需求,相关部门按照约定的流程和时限,及时真实反馈核对结果。
(三)出具报告。县核对机构根据委托书要求,出具核对报告。核对报告作为社会救助审核审批的重要依据。
(四)委托复核。当核对对象对核对结果产生异议,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复核其家庭经济状况时,可以委托核对机构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复核。并书面告知复核结果。
第四章 核对对象
第十一条本办法所称核对对象的具体范围如下:
(一)新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等项目的居民家庭或个人;
(二)已享受上述待遇的居民家庭或个人,在复核时需要进行经济状况核对的;
(三)已享受上述待遇的居民家庭或个人,有群众举报需要进行经济状况核对的。
第五章 核对内容
第十二条核对内容主要包括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家庭收入、家庭财产以及其他相关状况,按照所申请社会救助项目的具体规定执行。
家庭收入是指核对对象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主要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家庭经营性净(纯)收入、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以下各项计入家庭收入范围:
(一)工资性收入:是指从事的主要职业以及第二职业、其它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收入,主要包括工资、薪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各项劳动服务所得的报酬。
(二)经营性净收入:个体工商户、私营业主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捕捞、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经营的净收入所得。
(三)财产性收入: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及投资账户增值等资本所得;房屋、车辆、土地等财产租赁所得及转让所得;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知识产权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及各类养老保险金;被征地人员及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土地征用一次性安置费;精减退职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外长期临时工晚年生活补助费、人身伤害赔偿中的生活补助费;彩票收益、退役士兵自主就业(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等;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继承性所得、赠予所得。
(五)经县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认的其他应计入收入的项目。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现金和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机动车辆、房产、期货、债权和其他财产。
第十三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 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 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第十四条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正在军队服现役的义务兵;
(二)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或与家庭失去联系的人员;
(三)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
第十五条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义务兵的家庭优待金;
(二)各级人民政府对特别贡献人员给予的非报酬性奖励金、荣誉津贴等;
(三)新中国成立前入党的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等享受的定期补助;
(四)因公(工)负伤职工的护理费,死亡职工的丧葬费、抚恤金;
(五)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职工依照国家和本县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或一次性安置费;
(六)按规定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基本社会保险费;
(七)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等;
(八)低保对象首次就业,6个月内所取得的收入;
(九)政府和社会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见义勇为奖励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持金、老年高龄补贴及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居民基础养老金;
(十)依法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六章 核对方式
第十六条核对机构可以通过县级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暨大数据分析平台共享的相关部门数据信息开展核对工作,并综合运用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辅助方式。通过信息共享平台,与申请救助家庭申报的家庭收入和财产情况进行比对后,出具核对报告书。
本办法所称的核对方式主要有:自动信息交换核对和人工信息交换核对。
(一)自动信息交换核对
对已实现信息自动交换的部门,核对中心通过核对信息管理系统将核对数据汇总后,以定时推送数据的方式向相关部门发出核查请求,并自动接收相关部门的数据。核对机构依据反馈信息与被核对对象申报的家庭收入和财产情况进行比对后,出具核对报告书。
(二)人工信息交换核对
未实现信息自动交换的部门,应采用人工数据交换的方式进行比对。核对机构安排专人持介绍信到相关部门提交拟比对人员名单和比对项。各相关部门要确定专人负责,在收到核对机构委托的核对任务后,要求在5个工作日内将核查数据信息进行反馈。核对部门及时取回数据后导入核查信息系统,并依据反馈信息与被核对对象申报的家庭收入和财产情况进行比对后,出具核对报告书。
第七章 核对途径
第十七条 核对机构按照下列途径开展核对工作:
(一)工资性收入可以通过共享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以及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的缴纳信息等获取;
(二)经营性净收入可以通过共享工商登记、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情况以及企业所得税的缴纳信息等获取;
(三)财产性收入可以通过共享利息、股息与红利、保险收益、出租房屋收入以及知识产权的收益信息等获取;
(四)转移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住房公积金的领取情况,以及获得赠与、补偿、赔偿的情况等获取;
(五)实物性财产可以通过共享房产、车辆以及古董、艺术品等有较大价值实物的拥有信息等获取;
(六)货币财产可以通过共享存款、有价证券等持有情况以及债权债务情况等信息获取。
第八章 核对对象的义务
第十八条核对对象应积极配合核对机构依法开展调查工作,如实提供个人或家庭经济状况的有关信息,签署自愿委托核对的授权文书。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核对对象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社会救助待遇的,由救助审批部门依法取消其救助待遇,并依法予以处罚,同时将产生的不良信用信息计入相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向核对部门如实提供核对对象的有关情况,对于出具虚假证明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严肃处理,并将产生的不良信用信息计入相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二十一条核对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调查核实工作的制度规范,保障核对工作的准确、及时、公正;建立严格统一的数据信息管理制度,保障核对信息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二条核对机构与其工作人员应当在核对程序启动前签订保密协议,对核对过程中获得的核对信息予以保密,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向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和个人泄露。
第二十三条核对工作人员不得利用核对系统核查与工作无关的人员信息;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抄送:县委办公室,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县法院,
县检察院,县政府法制办,人民团体,新闻单位。
襄汾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2月16日印发
共印10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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